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訴人 游晨瑋
被告 靳開聖
上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靳開聖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游晨瑋對被告靳開聖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
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業已送達至自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所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故在114年3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準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