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無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無誤。惟被告於員警通知時即未到案說明,且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逃匿為由,以101年南檢欽偵玄緝字第1484號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19日簽、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即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被告湯國隆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隆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通行該路口,而不慎碰撞沿臺南市○○路○段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正步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 楊敏慧 ,造成楊敏慧倒地受傷,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撕裂傷2公分、頸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敏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1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楊敏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闖越紅燈,以致撞擊步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