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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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徐仲華
徐佳欣 共同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劉火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扶養請求事件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目前居住彰化縣,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098419號函文及就養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相對人亦表示其對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此有相對人提出法庭通知書為證,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