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方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方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方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方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之方式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等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蔡幸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方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芳、林方學等人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前某日,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分別註冊如附表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將該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分別向不知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SUGIN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賴惠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方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幸芳、 林方學固 坦承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幸芳辯稱: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沒有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也沒有申辦「16gxcybw5n」蝦皮帳號等語。被告 林方學辯 稱:當時只是想試試看好不好用,所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有一次在鳳山有個人請我填寫資料,加入寵物店會員會送新臺幣50元折價券,填寫完上開會員資料後有一個驗證碼,會不會是在那時候被盜用,詐欺集團成員才得以上開門號驗證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⑴告訴人SUGINI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賴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SUGINI、賴惠玲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1008E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3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2036P號函;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4903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2人申辦,且各該門號對應之蝦皮會員帳號均係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其驗證方式係由蝦皮發送一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流程中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又本案蝦皮帳號均無未留存電子郵件可進行驗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後,該蝦皮電商交易訂單均已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而本案蝦皮帳號錢包餘額均為0元之事實。

3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調閱結果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80號函記所附被告蔡幸芳就診紀錄

⑶Google地圖路線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幸芳在本案發生日後,於112年4月9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仍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佐證該門號確由蔡幸芳實際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方學於本案發生日後,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於偵查中自陳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僅相距1分鐘路程,佐證該門號確由林方學實際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幸芳、林方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驗證手機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SUGINI

(中文名: 蘇琦妮

(提告)

被告蔡幸芳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16gxcybw5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琦妮佯稱:如欲解除伊在網路上購物之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琦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⑴1萬9,950元

⑵1萬9,95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賴惠玲

(提告)

被告林方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sm7npsd8my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玲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物時,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惠玲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5日15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

⑶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

⑴1萬9,800元

⑵1萬9,800元

⑶1萬9,8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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