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
此有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本
件團體保險續保約定書第29條之約定「就本契約涉訟者,同
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之要保人係「中華民國生活事業發展協會」,其所在地
在台北市○○路○○號6樓之3,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