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原告 李俊旻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被告 劉子玄 (原名 劉亭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及110年7月27日,分別借貸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甚且以律師函催請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爰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給付之款項應係贈與關係,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係以截圖方式呈現,且對話內容均屬日常對話,雖有後製標註對話日期之情形,但尚無刻意針對對話內容修改內容之情狀,況依被告得提出其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尚保有完整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有何遭修改之處,被告應可輕易提出原始版本比對即可明瞭,如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何刻意擷取之處,被告亦可提出前後之對話脈絡說明,自應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形式上應屬真正,至於其實質證明力則應依其內容審視,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5月27日及110年7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辯稱之贈與關係部分,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記錄,原告三次匯款予被告時,均於匯款記錄附言處註明「芷而週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依兩造間對話記錄顯示之被告名稱為「劉亭筠(芷而)」可知,該「芷而」即係指被告而言,且有該等附註之匯款資料,亦均經原告傳送予被告確認,而為被告所知悉。再對照兩造間第二、三次匯款前之對話記錄,原告已明確表示「我借妳總比妳跟別人借、然後一直催妳還錢好,至少我是這麼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兩造間對於該等款項均係供被告週轉用途之借款,應均有認識,兩造間應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為贈與,應與事實不符。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並未答應借款,而係原告逕自將款項匯入,應無借款之合意云云,惟兩造既均明確認知原告匯入之該等款項為借款之意,被告如無意向原告商借款項,大可逕自匯回或向原告表明拒絕,惟被告均未為之,衡諸社會常情,自堪認其亦同意收受原告該等借款,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亦未證明該等款項確係被告所辯稱之贈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該等款項既係兩造間之借款,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前清償,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本院已認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另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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