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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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61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告 邱家宏
黃銳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10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萬7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4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請求本金:741萬3327元(469萬5107元+271萬8220元=741萬3327元)起訴日期:113年8月23日(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併算價額部分不併算價額部分利息⒈469萬5107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4萬8494.67元違約金⒈469萬5107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0.3625%計算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0.3625%計算;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25%計算4849.47元利息⒉271萬8220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2萬8075.86元違約金⒉271萬8220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0.3625%計算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0.3625%計算;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25%計算2807.59元總計:749萬7555元(741萬3327元+4萬8494.67元+4849.47元+2萬8075.86元+2807.59元≒749萬7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