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金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童金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 柯慧錦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僅短暫停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

  被   告 童金玉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金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徐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青島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直行,適有柯慧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揭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柯慧錦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童金玉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救護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慧錦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慧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本案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審諸被告並無前科,於事發後對於告訴人多次關心,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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