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51號聲請人 蘇京騰 相對人祥發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3,38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9年6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應給勞方18人如本調解紀錄所載之109年3月份薪資、109年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並於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前匯入勞方18人之原薪資帳戶。序號13蘇京騰,資遣費13,384,合計13
384。」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3,38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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