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告 林泰亨

被告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9,500元(請求返還車輛部分以98萬元及89萬9,000元之平均93萬9,500元計算,另請求返還行照及鑰匙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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