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富裕於107年8月23日15時38分,至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店內,為其母繳納第四臺電信費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店長 王奕翔 所管領販售之架上商品即「滿貫大亨」遊戲光碟5片(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元),得手後並藏放隨身背包內,其後僅至櫃臺繳交第四臺電信費、影印費用後,隨即逃逸現場。嗣經王奕翔發現商品數量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奕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江富裕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101頁至其背面)。
㈡告訴人王奕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㈢告訴人提出自己與被告交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4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事後賠償之交易明細照片
1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而僅係分別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該法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
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刑與本案罪質雖非相同,然考諸被告曾長期入監執行,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罹有情感型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等症狀,此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4頁)附卷憑參,然患有精神疾病,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前述疾患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下手行竊後,尚有至櫃檯繳納電信費用、
影印費用,已如前述,則其顯然知悉使用該店內之物品或取得商品須付價款或費用,而非一概地任意取用,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對自身行為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方能區辨;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號竊盜案件內之鑑定、就診資料,其身心障礙鑑定表顯示,被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僅屬輕度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附卷憑參,而依其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病歷之病史記載,「Lastadmission(107/8/29-107/8/30)…107/4至107/6在中途之家曾接受過3次心理治療,認為自己長期情緒低落與當兵遭霸凌有關。斷斷續續使用安非他命,最近1次使用為7月底,曾短暫出現withdrawalsymptoms(8月初出現嗜睡、食慾增加)。8月開始在家樂福擔任送貨員,未曾遲到或曠職,下班回家後無社交活動,會按時吃藥,這兩週睡眠時間可達7、8小時,食慾恢復正常。曾存在自殺意念(用美工刀刺胸),但無實際行動。表示自己長期情緒低落需要接受長期心理治療。經中興院區精神科門診醫生轉介治本院病房接受評估。入院後,精神活力佳,睡眠食慾佳,情緒穩定,無自殺意念。評估無急性症狀,無住急性房住院之必要。個案希望接受長期心理治療,與個案討論後,決定先出院並預約回診,再由門診安排轉介心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107年8月間應有按時服藥、行為舉止亦尚稱穩定。
⒊末被告於前開案件即所涉107年11月15日之竊盜案件,經上
開法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綜合上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呈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責任減損之情形。又涉案當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狀態,以及其他影響現實感之嚴重情緒症狀,足以符合影響行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告前述行為乃逐步進行並未呈現行為急促、瞬間衝動無法控制之情形,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所涉之行為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情緒之能力,均無明顯障礙。簡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並無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其行為時,並無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明顯障礙等語,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年9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存卷足考。
⒋綜此,由前揭身心障礙鑑定表、病歷等相關資料可知,被告
身心障礙本屬輕度,且被告斯時之行止尚稱穩定,核與被告行為時得以區辨應繳納之費用或行竊物品之情境相符,又本案後之所涉其他案件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應當足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諸被告上開罹患之精神疾病,雖不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惟確難謂均無影響,再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暨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事後亦與將各該商品之價款付清,此有交易明細照片1張(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前3年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4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曾竊得上開財物,惟被告事後已將該等商品價款付清,而以實質上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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