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抗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抗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再審相對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含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於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裁定、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專屬於本院民事第二審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對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迭經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觀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有我國第I45790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及美國對應案分別遭無效宣告及申請未准為由,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非高,而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原確定裁定係將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及美國對應案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定。惟關於系爭專利之中國對應案即「201180047165.9號發明專利無效宣告審定」,業經中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108)京73行初12812號行政判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終197號行政判決廢棄後,由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另就中國對應案中系爭專利維持全部有效決定,嗣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該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後,復經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確定,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16日收受該再審申請駁回裁定,足見作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中國對應案及行政處分皆已變更,且均為完全相反決定。再者,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4日更正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㈡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准予更正,且依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故作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系爭專利內容亦有所不同。
(二)原確定裁定已初步認定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本案訴訟審理中,自承如原證16-1至16-4所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型號產品外包裝之晶圓批號,符合其公司內部命名規則(聲證8之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之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3至320頁),並佐以○○公司公告之招股說明書內容(聲證9,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均足證明相對人現仍持續侵害聲請人權利,致聲請人損害不斷擴大。從而,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基礎即中國對應案及行政處分均有所變更,且系爭專利內容亦有更正,即難認有原確定裁定所謂再審聲請人勝訴可能性不高之情形,且此部分變更、更正均屬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再審聲明:⒈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廢棄。
⒉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爭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及相對人內部編號「OOOOOOOOO」之顯示驅動IC及具該等顯示驅動之晶圓,以及任何侵害聲請人所有第I457906號發明專利之產品。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以其於111年8月16日收受系爭專利之中國對應案之再審申請駁回裁定(參聲證6之中國EMS快遞單號查詢結果),而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並於同年9月14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頁),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前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證據資料即中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108)京73行初12812號行政判決(聲證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終197號行政判決(聲證2)、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西元2021年5月24日作成之第4978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聲證3)、智慧局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㈡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聲證7)等,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訴訟判決及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而以110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次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雖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合法。
(二)至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據即中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257號行政裁定書(聲證4)、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聲證5)、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之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證8)、○○公司招股說明書(聲證9)等,亦係主張與前次再審裁定相同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第13款)而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年11月14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