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嘉簡字第28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麗於民國106年1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認識一自稱「DonaldJohn」之人,被告林麗麗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轉帳匯款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仍允諾「DonaldJohn」使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DonaldJohn」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1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金伶 ,佯稱係 徐女 之友人,要前往汶萊國購買古董,欲向徐女調借現金云云,致徐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多次至被告林麗麗前開帳戶內,被告林麗麗再依「DonaldJohn」之指示,匯款至馬來西亞某帳戶(帳號不詳)。嗣被告林麗麗發覺有異,與徐金伶聯繫後,主動返還徐金伶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認被告林麗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DonaldJohn」具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即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意「DonaldJohn」使用其系爭帳戶,被告並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匯至馬來西亞某帳戶;告訴人徐金伶之指訴;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徐金伶確有匯入多筆款項入系爭帳戶;告訴人徐金伶手寫匯款明細;及被告已返還徐金伶18萬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同意「DonaldJohn」使用系爭帳戶,告訴人徐金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確經伊提領現金轉匯至馬來西亞帳戶,伊並已返還徐金伶18萬元(見本院嘉簡卷第31至3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感情受創心情難過之際認識「DonaldJohn」,「DonaldJohn」說我是他未來的老婆,要將薪水匯到我帳戶,用來蓋度假村,嗣因「DonaldJohn」沒有依約來臺灣,又逼我去匯錢,我開始覺得不對勁,後來發現被騙後,我就將18萬元還給徐金伶,我沒有詐騙徐金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31至32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徐金伶遭詐騙之經過為:106年1、2月間,自稱「
Davis」之人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認識徐金伶,「Davi
s」稱要去汶萊投資藝術品,因徐金伶係貿易商,對藝術品亦感興趣,遂持續與「Davis」聊天,並於106年3月間與「Davis」成為男女朋友,「Davis」說他買了很多藝術品,因運費不夠要跟徐金伶借款,並要徐金伶匯款至船運公司帳戶,徐金伶稱不要國外匯款,向「Davis」要臺灣的帳戶,之後徐金伶即一筆一筆3萬元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徐金伶係在與「Davis」成為男女朋友後才開始轉帳至被告帳戶,其未見過「Davis」,只看過照片,直至被告林麗麗跟徐金伶說「我們兩個被騙了」,徐金伶才開始懷疑,並於106年7月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總計遭詐騙167萬9,600元(分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及沈素蓮帳戶);當初被告跟徐金伶說「我們兩個被騙了」時,徐金伶蠻感謝被告的,願意原諒被告,其只要追出詐騙的源頭等情,業據告訴人徐金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嘉簡卷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金伶提出之「Davis」英國駕照影本、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檢送之被告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106年2月至7月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9頁)。是告訴人徐金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Davis」詐騙金錢,且被告系爭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6年2月初,我在臉書認識
「DonaldJohn」,他說他媽媽是印尼人,爸爸是馬來西亞華人,說他很喜歡我,有傳照片給我看,之後他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他媽媽跟我說印尼話,說她兒子很喜歡我,叫我相信他,她兒子要在馬來西亞蓋度假村,我覺得很有親切感;「DonaldJohn」說以後薪水會匯到我帳戶,因為我是他未來的老婆,薪水是要蓋度假村用的;後來錢匯進來,「DonaldJohn」叫我馬上匯出去給他媽媽,因為蓋度假村要給工人錢,我有懷疑並問「DonaldJohn」為何薪水那麼多,「DonaldJohn」說他是蓋飯店的人,老闆有投資,我想說既然是以後要結婚的人就相信他;106年4月6日「Dona
ldJohn」說要來臺灣,我就在4日或5日先到桃園,他說他錢不夠,我在機場的臺灣銀行又匯款幾萬元給他,我等他兩天等不到人,很生氣,當時我護照有帶在身上,且身上剛好有3萬元,我就買機票回印尼,在印尼時我有要求跟他見面,但他一直找理由,最後還是沒有見到「DonaldJohn」,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回臺灣匯錢,回到臺灣我還是有幫他匯錢,有一次有1筆18萬元,他又逼我去匯錢,隔天我去領錢並匯完錢後,我覺得很煩,覺得他都沒有來臺灣,開始覺得不對勁,想要測試一下「DonaldJohn」,我就回去臺灣銀行跟行員說,我爸爸叫我不要匯那筆錢,銀行小姐說還好我動作快,不然那筆錢匯過去就沒辦法領回了,我要「DonaldJohn」給我他老闆老婆的電話,我在銀行等,「DonaldJoh
n」傳給我電話號碼後,我立刻打電話給老闆的老婆(即徐金伶),徐金伶說她是「DonaldJohn」的經理的未婚妻,叫我把錢匯過去,我跟她說我們可能被騙了,就跟她約好星期六在耐斯百貨見面,我說我要當面把錢交給她。星期六跟徐金伶見面後,我有把18萬元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35頁、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徐金伶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DonaldJohn」生活照片、護照翻拍畫面、「DonaldJohn」施工工地、度假村照片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61至65頁、第41至5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確有證據可佐,應屬非虛。況衡情論理,倘被告對徐金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DonaldJohn」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斷不可能暴露身分而與徐金伶電話聯絡甚至相約見面,亦不可能告知徐金伶「我們兩個被騙了」,更不可能主動返還徐金伶18萬元,益徵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
㈢觀諸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DonaldJohn」之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皆為英文,業經本院翻譯成中文附卷,見本院嘉簡卷第67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檢察官及被告對該中譯本均無意見),可知被告一再對「DonaldJohn」表達想念之情,「DonaldJohn」亦以老婆、寶貝稱呼被告,使被告信以為其與「DonaldJohn」係男女朋友,將來有結婚打算,是斯時被告確實陷於熱戀狀態至明。又被告見經常有錢匯入其帳戶,固曾懷疑「DonaldJohn」為何薪水那麼多,然此亦為「DonaldJohn」誆稱匯進來的錢是薪水及蓋度假村老闆的投資,矇混而過。是被告基於與「DonaldJohn」交往之親密信賴關係,誤信「DonaldJohn」所言為真,而同意提供帳戶予「DonaldJohn」使用,並依「DonaldJoh
n」指示,將款項領出轉匯至馬來西亞,其誤信其所為之上開行為正當,應認無違法之認識。是本件尚難逕以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DonaldJohn」使用,並依「DonaldJoh
n」指示,將款項領出轉匯至馬來西亞,即認被告與「Dona
ldJohn」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應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㈣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實施犯罪之故意者
,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必行為人於提供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者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能成立犯罪。又金融帳戶雖為攸關個人財務之重要資料,政府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其提供他人使用。惟在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帳戶供他人使用,自不足為奇。是本件自不能以吾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認被告亦具有相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能知悉「DonaldJohn」使用系爭帳戶之真正目的,並進而推論被告提供帳戶予「DonaldJohn」使用,且代為轉匯款項,對於構成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依前所述,被告既無提供系爭帳戶供「DonaldJohn」作非法用途之本意,自不能科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明知或預見。被告辯稱伊對告訴人徐金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伊係遭「DonaldJohn」之感情欺騙,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為其轉匯款項至馬來西亞等語,尚可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與「DonaldJohn」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2月26日│3萬元│├──┼───────────┼──────────┤│2│106年2月27日│3萬元│├──┼───────────┼──────────┤│3│106年2月28日│2萬7000元│├──┼───────────┼──────────┤│4│106年3月1日│3萬元│├──┼───────────┼──────────┤│5│106年3月10日│3萬元│├──┼───────────┼──────────┤│6│106年3月12日15時34分│3萬元│├──┼───────────┼──────────┤│7│106年3月12日15時35分│3萬元│├──┼───────────┼──────────┤│8│106年3月12日9時36分│3萬元│├──┼───────────┼──────────┤│9│106年3月13日9時39分│3萬元│├──┼───────────┼──────────┤│10│106年3月17日11時32分│3萬元│├──┼───────────┼──────────┤│11│106年3月17日12時35分│3萬元│├──┼───────────┼──────────┤│12│106年3月17日13時30分│3萬元│├──┼───────────┼──────────┤│13│106年3月18日│3萬元│├──┼───────────┼──────────┤│14│106年3月22日16時59分│3萬元│├──┼───────────┼──────────┤│15│106年3月22日17時3分│3萬元│├──┼───────────┼──────────┤│16│106年3月22日17時9分│3萬元│├──┼───────────┼──────────┤│17│106年3月23日13時17分│3萬元│├──┼───────────┼──────────┤│18│106年3月23日13時20分│3萬元│├──┼───────────┼──────────┤│19│106年3月23日14時20分│3萬元│├──┼───────────┼──────────┤│20│106年3月24日12時53分│3萬元│├──┼───────────┼──────────┤│21│106年3月23日12時56分│3萬元│├──┼───────────┼──────────┤│22│106年3月23日13時5分│3萬元│├──┼───────────┼──────────┤│23│106年3月23日13時7分│2萬元│├──┼───────────┼──────────┤│24│106年3月23日13時8分│2萬元│├──┼───────────┼──────────┤│25│106年4月17日14時38分│3萬元│├──┼───────────┼──────────┤│26│106年4月17日14時42分│3萬元│├──┼───────────┼──────────┤│27│106年4月17日14時45分│3萬元│├──┼───────────┼──────────┤│28│106年4月17日14時47分│3萬元│├──┼───────────┼──────────┤│29│106年4月18日13時17分│3萬元│├──┼───────────┼──────────┤│30│106年4月18日14時20分│3萬元│├──┼───────────┼──────────┤│31│106年5月6日11時16分│3萬元│├──┼───────────┼──────────┤│32│106年5月6日11時18分│3萬元│├──┼───────────┼──────────┤│33│106年5月6日11時22分│3萬元│├──┼───────────┼──────────┤│34│106年5月7日19時29分│3萬元│├──┼───────────┼──────────┤│35│106年5月7日19時35分│3萬元│├──┼───────────┼──────────┤│36│106年5月7日19時37分│3萬元│├──┴───────────┴──────────┤│備註:本表係檢察官依照徐金伶手寫匯款明細製作而成,││惟與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尚有出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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