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梅靜芳
肖立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3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梅靜芳及肖立琳有罪科刑部分均撤銷。
梅靜芳及肖立琳均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立琳、梅靜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若芸 」之成年女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一)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15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電話向 林聯溪 恫稱:渠係其女朋友「 陳雅琴 」之債主,現「陳雅琴」在渠手上,需依指示至板橋火車站代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始會將「陳雅琴」釋放云云,以此等加害於「陳雅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聯溪,致林聯溪陷於錯誤之同時,尚因懼怕「陳雅琴」行動自由已遭債權人剝奪,而心生畏懼,致在不得已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攜帶現金2萬元,至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處,交付予前來領取贖項之肖立琳、梅靜芳(二人共同前往後,由肖立琳在車上把風接應,另由梅靜芳下車向林聯溪索取贖款),取款後旋即離去;(二)肖立琳、梅靜芳二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得手後,遂認林聯溪可欺,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以電話向林聯溪恫稱:錢不夠,還不能釋放「陳雅琴」,務必於100年6月1日,再準備7萬元至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將贖款交付云云,然因林聯溪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隨即派員於取款地點埋伏,至100年6月1日18時許,肖立琳、梅靜芳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取款之時、地後,由肖立琳負責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取款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始未得逞。警員並當場扣得林聯溪甫交付予肖立琳之現金7萬元,梅靜芳見狀則伺機脫逃(警員上前之際,肖立琳一度將部分之款項丟還林聯溪而欲共同逃逸)。案經林聯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肖立琳、梅靜芳二人就前開被訴事實(一)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就被訴事實(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查被告梅靜芳及肖立琳係對原判決關於其等二人有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梅靜芳100年5月30日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被告肖立琳100年5月30日共同恐嚇取財及同年6月1日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提起上訴。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係對原審關於被告梅靜芳被訴100年6月1日恐嚇取財未遂罪,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即應以此範圍為限,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詳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肖立琳、梅靜芳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肖立琳、梅靜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現金7萬元)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同意書、不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梅靜芳固坦承於100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伊與被告肖立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處,收受經由林聯溪交付之2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肖立琳叫伊去拿錢,肖立琳說有人要還她錢云云。另訊據被告肖立琳固坦承於100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伊與被告梅靜芳一起至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處,並指示梅靜芳向告訴人林聯溪收取2萬元,再於100年6月1日18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收受告訴人林聯溪所交付之7萬元款項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之前上班酒店的小姐「若芸」欠伊錢,「若芸」表示友人要幫忙還錢,並交付行動電話以聯繫伊還錢事宜,於100年5月30日,「若芸」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還錢,當時 伊恰 與梅靜芳前往遠東百貨,因順路之便,伊遂請梅靜芳下車幫伊向告訴人林聯溪拿錢,嗣於100年6月1日,「若芸」又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再還錢,伊即要「若芸」請人將錢送至伊住處樓下,伊即下樓拿錢云云。又被告肖立琳、梅靜芳二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並無與他人共組犯罪集團,肖立琳收受之款項,係綽號「若芸」之女子,為償還舊債,託人所交付,該款來源有無涉及不法,肖立琳並不知悉,且本件除告訴人林聯溪之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曾遭恫嚇,告訴人林聯溪雖指稱其女友「陳雅琴」之行動遭限制,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指稱本件為「剝皮酒店的手法」,觀諸告訴人林聯溪自稱其女友「陳雅琴」曾在酒店上班,迄又未到案,是本件應係告訴人林聯溪與其女友間之酒債糾紛,與他人無涉,另梅靜芳100年5月30日,係與肖立琳一同搭車外出,在不知情下幫忙肖立琳拿錢,並無任何犯罪之犯意云云。
六、經查:
(一)被告梅靜芳於100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與被告肖立琳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並依被告肖立琳之指示,在板橋火車站北三號出口處,收受告訴人林聯溪交付之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梅靜芳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被告肖立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證(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27頁、第44頁、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頁、第45至46頁)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肖立琳於100年6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收受告訴人林聯溪交付之7萬元後,於點錢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肖立琳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44頁,原審卷第29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45至46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領回前開7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2至23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為真實,洵無疑義。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於100年5月30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女友「陳雅琴」時,於電話中遭到自稱「陳雅琴的債主」之女子以其女友「陳雅琴(即 夢娜 )」(本院按:告訴人林聯溪自稱其女友「陳雅琴」在酒店上班之花名是夢娜)之安危恐嚇取財乙節。經查:
1、林聯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要拿錢給兩位被告?)因為當初我的女友被他們抓走;(問:是何人跟你說你女友被抓走?)被告兩人其中一人打電話說的。」、「(問:5月30日當天是你打電話給夢娜,還是她打電話給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林聯溪於警詢時指稱 伊於 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陳雅琴時遭到恐嚇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不一致;又林聯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可以從最開始陳述在如何情況下你知道要交錢?)被告(本院按:應係指肖立琳)說我女友欠她9萬元,第一次來拿錢的是旁邊那位(即梅靜芳)。」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核與林聯溪於警詢中指稱「陳雅琴的債主」先要求伊交付2萬元,伊於交付後打電話確認陳雅琴之安危時,電話中的女子說錢不夠,推託還要更多的錢,並指示伊再交付7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不一致,則林聯溪對於其在電話中遭到恐嚇之重要細節、過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其證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2、林聯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可以從最開始陳述在如何情況下你知道要交錢?)被告(本院按:應係指肖立琳)說我女友欠她9萬元,第一次來拿錢的是旁邊那位(即梅靜芳)。」、「(問:梅靜芳跟你拿錢時,究竟有無跟你說話?)有說話,但不記得說什麼話,只是說她來幫她拿錢;(問:你有無跟梅靜芳說什麼話?)沒有。」、「(問:你是在何情況下被通知第二次拿錢?)也是肖立琳打電話說陳雅琴欠她錢,她要來拿錢。」、「(問:肖立琳有無跟你說話?)沒有;(問:你確定肖立琳沒有跟你說話?)是;(肖立琳一句話都沒有說?)她不會說什麼話,我叫她點錢,她才點點看,不會跟我說什麼。」、「(問:你在電話裡除了跟陳雅琴對話,有無跟其他人對話?與何人對話?)有,就是在庭被告兩人其中一人,筆錄中有記載把電話移給她聽,因為電話中不知道是誰,只是把電話移到其中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9至50頁、第51頁正背、第54頁),然林聯溪於本院審理時及於警詢中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肖立琳(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從而,林聯溪既自承不認識肖立琳,且其於100年6月1日交付7萬元予肖立琳時亦未與肖立琳交談,則林聯溪如何能夠辨識本件恐嚇犯行係肖立琳所為?而林聯溪既證述其交付2萬元予被告梅靜芳時曾與梅靜芳交談,則又為何無法辨識本件恐嚇犯行係被告二人中何者所為?由此可推知,林聯溪於案發之初並不曉得「陳雅琴的債主」之真實身分,直到警方逮捕查獲被告二人後,始臆測本件恐嚇犯行係被告二人其中之一所為,應堪予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這位叫夢娜的女朋友在一起多久?)一、兩年;(問:夢娜的家住在哪裡?)不知道;(問:交往一、兩年,為何不知道?)夢娜跟我都是靠電話聯繫;(問:你最後一次見到夢娜本人是何時?離100年5月30日多久?)一年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0年5月30日前你跟陳雅琴有無見面?)案發之前大概一年多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由此可知,林聯溪不知其女友住處,平時僅靠電話聯繫,且於案發前一年多均未曾見面,足見雙方之關係並非密切,則「陳雅琴的債主」為何選擇林聯溪作為恐嚇對象,而林聯溪又為何願意代替陳雅琴償還債務,均非無疑。又依林聯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當時交錢時有無問梅靜芳夢娜是否安全?)沒有;(問:
或是有無問梅靜芳何時可以放了夢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以及依林聯溪所自稱伊與「陳雅琴」通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林聯溪自100年5月30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6月1日16時止其間並未再與「陳雅琴」聯絡,此有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背面),均未見林聯溪有何確認「陳雅琴」安危之舉動,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肖立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地院時有要還該
2萬元,但告訴人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倘若林聯溪係因在電話中遭受恐嚇而交付2萬元,為何不願取回該2萬元?據此,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關於其在電話中遭受恐嚇之證述疑點重重,且陳雅琴至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則林聯溪是否果真遭人恐嚇乙情,仍有待探究。
4、綜上所述,如將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以觀,即可知林聯溪之證述有多處瑕疵,是林聯溪證稱伊於電話中遭到被告二人其中一人以其女友陳雅琴之安危恐嚇取財等語,尚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肖立琳辯稱伊之友人「若芸」欠伊錢,「若芸」表示其友人要幫忙還錢,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伊供作聯繫之用,伊係接到「若芸」電話表示要還錢後,始在上開時地找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取款等情乙節。
經查:
被告肖立琳於偵查時陳稱:「(問:妳憑什麼向林聯溪要錢?)95年當時我是酒店幹部,在林森北路上,有一個叫若芸的小姐她欠我35萬元,那筆錢一直沒還我,一直到今年4月份,我在林森北路碰到她,她跟一個男生走在一起,我請她還錢給我,她說暫時沒有,然後我們起了爭執,後來到5月初,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可以還我錢,5月9日她來找我,還拿了一支電話給我,她說到時候會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絡,她或她朋友會過來還我錢,叫我去拿,後來一直沒打來。5月30日她打來了,她說叫我在板橋火車站那邊,她有一個朋友要幫她還2萬元給我,我就跟我外甥女(即被告梅靜芳)一起去,到那邊時因為我在接電話,就由我外甥女去向林聯溪拿錢。」、「(問:妳不是說若芸欠妳35萬元?她是怎麼欠妳的?)是客人簽單,是客人買全場。」(見偵字卷第4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95年10月份左右,她(即若芸)連續買了好幾個全場,因為我們幹部有業績才能抽獎金,她跟我ㄧ再保證說這個客人百分之百會給她,所以她連續包了好幾個全場,我一直跟她講說客人為何還沒付錢,她說客人會一次付給我,由於我們小姐是一個禮拜領一次錢,公司對我們但不對小姐,就是小姐的錢會照樣給她們,她把錢領了以後,第二天就沒有再來上班了,但據我所知,客人已經把該35萬元給了她,可是她沒有給我,她拿那筆錢一起領了坐檯費,人就不見了…公司最後跟我協商的決議是說我的薪水不要領,我抽的部分都不要領,我另外拿10萬元的現金補那筆錢,這樣公司就不追究了…包括那筆10萬元、包括我的薪資就是沒有領,我跟公司就這樣結掉該35萬元,等於我就揹了35萬…。」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核與證人 張尹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民國95年妳任職於何處?)在林森北路、長春路的美麗佳人;(問:美麗佳人是否為酒店?)是;(問:你在那裡擔任什麼職務?)會計、出納;(問:負責的事情為何?)收帳、打單、收錢;(問:客人的消費、付帳是否都是由妳來處理?)不是,我們是對幹部;(問:何謂對幹部?)就是我們不用碰到客人,我們是直接對老闆跟幹部;(問:何謂對幹部?)就是我們不用碰到客人,我們是直接對老闆跟幹部;(問:亦即客人對幹部付帳,幹部對你們付帳?)是;(問:你們那個酒店,小姐是否可以帶出場?)可以;(問:帶出場後客人有無可能把錢交給小姐,小姐再對幹部付帳?)有,會有這種狀況。」、「(問:妳在那裡任職期間,在庭被告有無也在那裡工作?)有,是在那邊做;(問:哪一位在庭被告?) 肖立林 ;(問:肖立琳當時的職務為何?)幹部;(問:肖立琳在那裡任職時有無收受費用而發生問題?)有;(問:就妳所知大概的情況為何?)我大概知道的是有一個小姐好像跑掉了,跑了肖立琳的一個酒帳,約30幾萬;(問:後來如何處理?)肖立琳在公司在職,那時候還是作業績,沒有薪水可以領,到最後我知道好像只是拿一個10萬的現金還給公司,這件事就這樣結束;(問:妳方才所述的小姐是否名叫若芸?)是;(問:妳是否清楚在庭被告為何會欠公司30幾萬?)好像是該名小姐常出場,我聽到的是客人給小姐錢,小姐沒回給幹部。」、「(問:妳對辯護人之回答都是妳輾轉聽客人之轉述?)不是,我很少看到若芸,不過我知道若芸跟 趙薇 〈即肖立琳〉在櫃台也有聊過關於酒帳要回、時間差不多公司在催等類似的話;(問:妳確切知道她們借了多少錢?)我知道的具體是30幾萬,是從公司那邊帳單出來的金額大約30幾萬,我只知道這樣,其他我不曉得。」、「(問:妳離開公司多久?)約六年;(問:這六年妳有無持續的跟若芸及在庭被告趙薇聯絡?)若芸沒有,趙薇是久久聯絡一次;(問:妳跟趙薇聯絡的時候是否會談到這筆借款?)之後她還完公司,我們就不會談到這問題了;(問:都沒有談到?)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內容大致相符一致,且有肖立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肖立琳於95年在林森北路上之酒店擔任幹部,因「若芸」收受酒店酒帳後,未繳回給肖立琳,致肖立琳代「若芸」賠償酒店10萬元以了結此事等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肖立琳前開所辯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非不可採信。
(四)又被告肖立琳於偵查時陳稱:「(問:於6月1日為何去取款?)於6月1日下午5點,我準備要去接小孩,若芸說她今天再請她朋友還我3萬元是否方便,我說約在我門家樓下,我等一下還要接小孩,後來該名男子就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第二次交錢的時間跟地點是否曾改過?可否說明全部過程?)有,他們就是因為怕被人抓,原本約在北三門,然後改約新海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背面)內容相符一致,是被告肖立琳將交錢地點由板橋火車站北三門更改相約至其之新海路住家樓下乙情,堪予認定。然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倘若被告肖立琳確有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避之猶恐不及,焉有可能將犯罪地點再更改相約至自家樓下,自陷被發現犯罪遭逮捕之理,此亦可佐證被告肖立琳辯稱伊並無上開恐嚇犯行,應堪採信。再被告肖立琳目前從事房屋投資買賣,自96年起至100年5月止成交達11筆之多(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且伊在案發前有不定時捐款濟助弱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被告肖立琳之經濟情況無虞,揆之一般常情及衡諸經驗法則,應無為區區數萬元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動機。
(五)再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梅靜芳去找你時,你們兩人有無對話?)有,因為曾經看過她。(意即當天不是你第一次見到梅靜芳?)之前有認識而已。(之前你就已認識梅靜芳?)是。(你在何情況下認識梅靜芳?)她在酒店上班。(是否跟你女友同一家酒店?)我不記得有無同一家。(你是否可以說清楚在何處認識梅靜芳?)在鑫都,長春路169號之1。(在鑫都是在怎樣的情況認識梅靜芳?)她在酒店上班,有時要代她的班。(代誰的班?)代我女友的班。(梅靜芳代你女友的班?)就是來幫我女友坐檯。(這些事距本案發生多久以前?)應該沒多久,幾個月而已。(幾個月是大概多久?)三個月至六個月之間。(所以當天收錢的時候在板橋火車站,你一看到梅靜芳就知道要交錢給她?)那時梅靜芳是來幫她拿錢的。(梅靜芳一靠過來就告訴你她是幫誰拿錢?)幫夢娜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說你在100年5月30日下午三點打電話聯絡你女友陳雅琴,陳雅琴說她欠錢,還被人家限制行動,要你幫她還錢,之後就有1個自稱是陳雅琴債主的女子接聽陳雅琴手機指示你到板橋火車站北3門口交付新台幣兩萬元,是否如此?)對的。(你又說你女友陳雅琴是在酒店上班,你曾說誰曾經代你女朋友班?)梅靜芳。(你怎麼知道?)因為她認識我,第一次來拿錢的是她。(為何我們調的通聯紀錄,你的手機是0000000000跟你講的陳雅琴的電話0000000000,在100年5月30日本案案發之前沒有通聯紀錄,反而是6月1日你報警後有10幾通通聯?)有可能我是用另外壹支0000000000的電話。我在警察局是留0983那隻沒錯,但我有可能是用另外壹支打的。(100年6月1日報警查獲本案之後,為何會打10幾通電話給0985這支電話?)我一直在找陳雅琴,但一直沒有聯絡上。(陳雅琴是幾歲的人?是否是真名?)大約
27、8歲左右,酒店花名是夢娜,她說她是陳雅琴。(你跟本案兩個被告,你只認識梅靜芳?)是的,我在長春路169地下室鑫都酒店看過她至少三、四次,我還跟她一起出去買過東西。(是因為夢娜的關係才認識梅靜芳?)對。因為她代夢娜的班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正面),然核與林聯溪於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梅靜芳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前後不一致;且果若如告訴人林聯溪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等語屬實,即被告梅靜芳與林聯溪是舊識,且之前在鑫都酒店代過伊女友「陳雅琴」的班,則林聯溪於100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處,第1次交付2萬元予梅靜芳之際,理當應立刻報警將梅靜芳逮捕, 何以伊 於警詢時竟指稱:伊不認識被告梅靜芳及肖立琳2人(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實匪夷所思,是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關於其在酒店認識被告梅靜芳,被告梅靜芳曾幫其女友「陳雅琴」代班之證述,前後矛盾,洵無足採。從而,實難認被告梅靜芳與「陳雅琴」二人之間有何相干。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是典型的剝皮酒店詐欺手法,至於被害人與兩位被告在交付財物時有無任何交談,或講了些什麼,此並非被告兩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的重點,重點在於有共犯打電話去恐嚇被害人,而由被告兩人出面取款,則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分擔,所以被告兩人涉及的就是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聯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梅靜芳及肖立琳二人恐嚇犯行之主要論據,然林聯溪之證述有諸多瑕疵之處,已如前所述,難以採信,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確實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梅靜芳及肖立琳2人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梅靜芳及肖立琳2人確有為本件之恐嚇取財不法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林聯溪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亦無從證明被告梅靜芳及肖立琳2人確有為本件之恐嚇取財不法犯行。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梅靜芳及肖立琳2人確有為本件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梅靜芳100年5月30日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肖立琳100年5月30日共同涉犯恐嚇取財及同年6月1日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論罪科刑部分均予撤銷,另均諭知被告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另就關於被告梅靜芳被訴100年6月1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梅靜芳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梅靜芳此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梅靜芳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