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乙○○
二樓一樓被告甲○○
十六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人。孰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連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O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嚴重影響家庭及子女教育。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犯罪,應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O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O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全卷。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六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O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O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全卷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O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承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其違犯者,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易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犯罪環境,應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被處徒刑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後,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