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被告親筆書信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並留下書信表明不願一起生活,嗣經原告向被告在大陸的家人查詢後,得知被告未返回中國大陸,現仍在台灣,然迄今均未返家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之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親筆書信各乙份為證。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然迄今未有任何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一○二五九八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兩造自應負同居之義務。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