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原告 詹志鋒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被告 蔡佩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9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按月於25日前支付,押金20,000元。詎被告嗣經常拖欠房租,原告於租期屆至前表示不續租,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24日終止,算至前開日期尚積欠租金73,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至今仍未據給付。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9月25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受有相當於每月10,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5日前支付。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並應按月支付,押金20,000元,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租約即告終止,且被告尚積欠至111年9月間之租金共7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3,000元,應有理由。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損害,自屬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萬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前揭租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皆無約定利率,而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分期給付,並以1個月為1期,而應於每月期滿時支付之,已如前述,自有確定期限,且至111年9月間之租金73,000元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均已屆期。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111年9月以前之租金73,000元自112年2月24日(於112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其既已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遲延利息即應以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26日)為起算時點,而按年息5%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3,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租約屆滿後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