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 曾陳秀梅
曾煥欽
曾煥祥
曾煥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告 曾睿弘
曾莉惠 曾莉倫 曾莉穎 曾婉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第683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3448,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以土地公告現值較為接近土地市價。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1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1萬4019元(計算式:3萬3000元×634.01平方公尺×3448/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247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6280元,尚須補繳6萬6198元,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