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初,參加朋友聚會認識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其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房間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 蘇柏宇 、陳O凱(年籍詳卷)之證述在卷,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女手繪被告居所平面圖各
1份及蒐證照片5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18歲,故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亦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母患有子宮頸癌第一期、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暨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是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因一時放縱情慾進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經本院電詢A母,A母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1頁),以致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被告與A母成立調解,並獲取A母之諒解,斟酌A母於警詢及偵訊中因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而明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情狀(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39頁)及全案情節,認本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本院未依刑法緩刑之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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