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原告 吳美沈成添 之繼承人

沈宛儀 即沈成添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被告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圓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部分,應補充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裁判費部分,漏未將原告支付成正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入,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前述鑑定費

  為負擔之諭知,自應為補充判決,爰依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為補充判決,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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