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車行地下道入口第三燈桿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告訴人撞擊胸前之方向盤,因而受有胸部、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陸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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