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24號被告張弘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起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4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張弘起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汝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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