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 陳弼寬
陳弼森 陳弼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弼輝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惟該址係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且經本院按該址送達結果,遭郵局以「住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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