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 鄭富銘 」之署名共計捌枚、指印共計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員警填製如附件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富銘」之署名、指印,僅係表示已閱讀、知悉各該文書內容,並表明搜索在場人、受詢問人、受採尿人為「鄭富銘」,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故被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署押,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富銘」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鄭富銘」對「同意」接受採尿、提供個人資料之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鄭富銘」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偽造
署名、指印,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達同一偽冒「鄭富銘」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認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遭警方查獲並接受調查時,其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於民國10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法犯行、並經執行罪刑完畢,理應因此獲取教訓,將來不再有違紀行為;詎料被告又因案遭通緝,而為躲避警方查緝,冒用至親名義接受警方詢問,彰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主觀惡性重大,更未有悔改向善之意,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冒用
鄭富銘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私文書、署押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鄭富銘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理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所示之「鄭富銘」署名8枚、指印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均業經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