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告 蔡宸豪

被告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於飯後準備回家休息時,在路上遭被告的店員以填寫問卷為由攔下,原告出於好意完成問卷,被告的店員卻將原告帶到被告旗下的西湖店,由西湖店內的4位店員輪番推銷,原告遭受疲勞轟炸推銷後,在未能正常思考的情況下,向被告購買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美容保養品(包含後續之保養服務)及600元的絲瓜露,然原告返家後,檢視合約發現該合約內容有眾多不公平之處,且上網查詢被告評價多係負評,被告顯然是趁原告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誘使原告購買上開不需要、不必要的商品,爰依消費者保護法關於訪問買賣中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根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於飯後準備回家休息時,在路上遭被告的店員以填寫問卷為由攔下,被告的店員將原告帶到被告旗下的西湖店做問卷,由西湖店內的4位店員輪番推銷,原告進而向被告購買了10萬元的美容保養品(包含後續之保養服務)及600元的絲瓜露(契約書、貨品清單、收據如湖簡卷第19-35頁;以上交易內容下稱本件契約)。

㈡、原告於當日返家後,隨後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上開價金。

㈢、原告於案發後有至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書內容與原告遇到的狀況一樣。

四、法院應審酌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訪問交易規定解除本件契約?

㈡、若原告可以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多少價金之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訪問交易之規定解除契約,說明如下:

1、本院對於訪問交易之法律見解:

⑴、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即訪問交易其中一個要件係在消費者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契約,該法條所規定之「其他場所」雖然是較為概括之規定,但本院認為,此概括規定之解釋,應該要與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具有相類似性,即「其他場所」此一概括規定,解釋上應參照例示規定,以非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為限,因為若不排除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則依照現實的商業狀況,所有的日常買賣、消費行為地點,幾乎所有的實體交易都是在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發生,若解釋上將「其他場所」包含了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就會導致訪問交易這一個特別規定變成常態規定,例如一個上班族早上看到超商咖啡廣告進去超商買咖啡,或上班族中午出來用餐,看到麥當勞在特價而進麥當勞吃午餐,上開交易即會全數符合訪問交易關於「地點」的要件,致使立法特別規範的例外變成原則,此開解釋顯與立法結構不符。

⑵、再者,參考比較法上訪問交易的規定,例如韓國的訪問買賣法、日本的特定商取引法,原則上都是將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排除於訪問買賣關於地點的要件,而在例外情形,例如企業經營者先在公共場所招攬、遊說,而使消費者至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交易時,例外視為訪問買賣(韓國、日本皆同此規定),但是本院要說明的是,關於此開例外情形,比較法上都是法律有明文規範(法規內容詳見本院卷附之外國消保法條文【行政院編印發行】),相對的,我國訪問交易之規定,並沒有對上開所述的例外情形做規範,則在解釋我國訪問交易之規定時,不宜逕予移植國外法律規定用於我國案例,否則有司法權過度侵害立法權之疑慮。

⑶、基此,本院認為企業經營者係在公共場所進行招攬、廣告,但消費者既然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願意踏入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本應會有在該處所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故若消費者欲主張在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交易為訪問交易,應該由消費者詳實舉證、說明其所遭遇的情況確實與訪問交易條文所欲規範的狀況相同,即應由消費者即原告舉證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是如何施用一般人難以預期、抗拒、忍受的銷售手段,導致一般人都可能陷入思慮不周、率性交易的狀況。

2、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於案發後有至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並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為證(湖簡卷第43-153頁),而本院細譯該處分書內容,詳細載明公平交易委員會透過調查被告、被告之幹部、被告之分店、被告之離職員工,查知被告係透過「街頭邀約活動」請公眾場合之過路民眾填寫問卷,藉此吸引民眾入店,其後再以試用服務為名義誘使民眾試用服務,在過程中會有4-5名幹部向民眾推銷美容服務或商品,以煩擾、長時間談話之方式遊說民眾購買(湖簡卷第65-77頁),此情與原告所述之內容大致相合,且由此開證據即可知被告是透過煩擾、長時間談話之方式銷售,應已屬於令人難以忍受之銷售手段,進而導致原告陷入思慮不周、率性交易之狀況,此即為訪問交易所欲避免之核心問題。

3、又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未對原告之主張或原告所提之證據(包含上開處分書)為答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被告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故本院可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關於訪問交易中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來解除契約,本院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100,600元: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已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本件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00,6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100,6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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