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以宣告得假執行之本院98
年度壢簡字第84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原告
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463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受
上開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即積極查訪證據,首先發現被告
實際上是訴外人金進輪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對於金進輪公司
之營業狀況當有深刻之了解;本件系爭支票先由訴外人即金
進輪公司負責人 李志明 之配偶 陳臻 為執票人,由被告充任送
達代收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7478號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陳臻即加以撤回,改由被告以執票人
之名義重新聲請,並由陳臻為送達代收人,顯然被告、陳臻
及金進輪公司共同利用法律程序來獲取不法利益,對此原告
業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
在案,且第二審法院亦准予調查當時為陳臻製作筆錄之承辦
員警,藉以釐清金進輪公司因銷售贓物予原告而取得之系爭
支票,在被告、陳臻及金進輪公司間之流通過程,甚至欲加
以釐清其中是否有不法之情事,故於系爭執行程序期間,發
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
,於書狀中漏未提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以圖救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所持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既係持宣告假執
行之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該執行名
義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其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實係於系爭判決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
生者為限。惟查,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其僅係表明不服
系爭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並欲於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餘,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以救濟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於書狀中漏未提出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原告上開所
述,並無任何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實存在,且其欲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作為前揭救濟之方法,亦不無規避法定要件及
正當程序之嫌。是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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