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七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5年5月2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69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59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7暨其上211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對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而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724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惟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伊侄子 蔡宗廷 (原名蔡宗廷)積欠其債務,竟於95年5月26日晚間率同數名男子至伊住處,以將債權交由地下錢莊處理等言語脅迫,並將伊帶至後方廚房處,致 伊心生 畏懼,不得已乃在翌日(即27日)凌晨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條1項規定,伊自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為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伊為精神障礙患者,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或屬無效,被告對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即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侄子蔡宗廷積欠伊約200萬元,原告於95年3、4月間即表示5月底願協助蔡宗廷清償部分債務,嗣仍一再拖延。95年5月26日係蔡宗廷為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欲北上臺北找其祖母商量,伊在蔡宗廷之請求下,始與友人 吳軒州 、 郭仁儀 等人開車,並搭載蔡宗廷之妹 蔡佩璇 一同北上協助,乃至原告住處。當時蔡宗廷、蔡宗廷之父親 蔡明霖 、妹妹等多人均在場,因原告前曾表示5月底願代蔡宗廷清償50萬元,其又要求延期至7月底,並請伊再幫忙籌款以解決其他債權人之問題,經雙方協商,伊同意延至6月底,但金額需為100萬元,原告乃於27日凌晨簽發系爭本票,經蔡明霖交付伊收執。伊並無任何脅迫或恐嚇之行為,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發系爭本票。蔡宗廷於刑案偵查中一開始之證詞亦表示伊沒有恐嚇,係因事後原告發生經濟困難,蔡宗廷始翻異前詞,蔡宗廷於本件之證詞不足採信。另原告之職業係拖車司機,如其精神狀況有問題,不可能得以駕駛拖車,縱算原告確有精神疾病,亦未達不正常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中。
(二)原告之侄子蔡宗廷前曾積欠被告及其他多位債權人債務。蔡宗廷為處理債務問題,乃於95年5月26日由臺南北上,欲尋找祖母商討解決之道。被告遂於同日晚間,偕同2位男性友人自臺南駕車北上臺北,同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5年5月27日凌晨,在其住處後面廚房所簽發,嗣由被告收執持有。
(三)原告就其所稱在95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對被告提出恐嚇罪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已提起公訴在案。
(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7月3日送達被告。
以上各項,有兩造所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且伊為精神障礙患者,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亦屬無效。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或屬無效,被告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遭脅迫而為?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係指行為人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言,縱有精神疾病,非必然即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仍應依視其為意思表示時之情狀而定。原告主張伊為精神障礙患者,簽發系爭本票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雖提出記載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5年7月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查,殘障手冊就障礙程度區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之差別,上述殘障手冊記載之障礙程度係屬中度,可知原告之障礙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之程度。至於上述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1、精神分裂症2、憂鬱性疾患,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5年6月16日住院,於民國95年7月8日出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文(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考以原告住院時間,距其95年5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已有十餘日之久,亦不足憑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確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參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訊、偵查時,尚能清楚指訴被告偕同友人至其住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於97年11月
12日本院審理時,亦清楚陳述:「我是被他們拖到後面去簽本票…他們的人把我拉到後面去,當時我就被他們嚇到了。空白本票是他們帶來的,本票不是我自願簽的,當時把我拉到後面的人有2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之重要情節既能理解、記憶並清楚陳述,顯然其當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之無意識狀態甚明。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乙節,自無足採。
(二)原告係遭受被告與其友人共同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出言交由地下錢莊處理,並將伊帶至後方廚房,致伊心生畏懼,不得已乃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證人蔡宗廷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證述:「(檢察官問:有無聽到什麼恐嚇乙○○的話?)他們叫乙○○簽本票回去比較好交代,說你姪子欠的你就要繳,不然要給錢莊處理,且其他人押著乙○○到後面去,但我沒有看清楚幾個人押他。」(參見系爭偵查案卷第37頁)。另蔡佩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述:「他(指被告)只有說要將借據拿到地下錢莊讓地下錢莊來討債。」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件,95年度偵字第15326號卷第37頁)。而證人蔡宗廷於97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為何會到原告家裡?)…其他債主要我儘快給一個明確還款的方式。我有向甲○○說,可否再幫我籌到7、80萬元。甲○○說沒有辦法。我那時就決定到臺北一趟找我祖母商量看有沒有辦法幫我,甲○○表示陪我走一趟,幫我說好話。…」、「…我本來是要找我奶奶,結果我奶奶開刀不在家。…我們在客廳商量,有向甲○○拜託,因為沒有找到奶奶,不知如何處理,後來甲○○的
2個朋友把乙○○拉去廚房,拉去廚房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有到廚房,有看到空白本票,但是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的。當時空白本票是放在餐桌上,後來我又到前面,我有拜託甲○○不要叫乙○○簽本票,之後我再到後面,我想一想不對,我又到客廳跟甲○○說他朋友找他,希望他去阻止要乙○○簽本票的事,甲○○就走到後面,當時我人還在客廳,之後他們就回臺南了。…乙○○出來,我問乙○○有沒有簽本票,乙○○原本說沒有,過大約5分鐘,乙○○就自己在那邊哭,他才說他有簽,他說他沒有簽也沒有辦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表示欲交付地下錢莊處理及其遭被告友人拖至後方廚房處,內心驚嚇,始以被告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大致相符。
2、被告所舉證人吳軒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為何去找原告?)因為之前在臺南蔡宗廷家裡就有遇到過原告,我只記得原告那方的人要來台北。到原告那裡後,談蔡宗廷債務如何解決的問題。後來是甲○○、乙○○在講債務問題,…,我當時在車上等他們。中間我有偶爾上去請他們快一點,因為我也有在趕時間。」、「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他們說這條錢要延到隔年7月份還,甲○○要求要6月以前還,這是甲○○後來跟我說的,我後來就向原告講,要給甲○○這邊保障,我才告訴甲○○,原告如果有簽,就讓原告延緩。後來原告就答應簽本票。原告是在客廳後面,應該是在廚房寫的。」、「(為何要到廚房去寫?)我也不知道,當時原告就在後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吳軒州自陳其在車上等待,僅偶爾上樓催促,並未親自全場見聞兩造與蔡宗廷等人討論債務之詳情,其所言原告答應簽發系爭本票以延緩付款期限等節,自不足憑採。而參以前揭蔡宗廷證述之情,及被告自承:「…空白本票是我帶去的,我在客廳拿出來,乙○○先到廚房去,我叫蔡宗廷去跟他講,…之後蔡宗廷回來的時候,我問他有沒有簽,他說沒有,…吳軒州就上來,他在廚房跟他們講…後來乙○○開完本票後,不知道是蔡明霖還是蔡佩璇叫我到後面去,好像是蔡明霖把票交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係於後方廚房處,被告友人在場時,始以被告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系爭本票無訛。考以被告前往原告住處討論如何處理蔡宗廷債務事宜,竟隨身攜帶空白本票,其動機已屬可議。復以,被告既在客廳討論債務問題,且在客廳取出空白本票,衡諸常情,倘原告係本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為蔡宗廷清償債務,理應公然於客廳協商並簽署本票為是,當無徒勞至後方廚房處,且在被告友人陪同時始行簽發之理。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事情有違,洵無足取。
3、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於95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其友人至原告住處催討蔡宗廷債務時,確有出言將債權交由地下錢莊處理及強行將原告帶至後方廚房,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無訛。再以地下錢莊處理債務之方法多屬非法甚或暴力之手段,乃眾所週知之情,出以交付地下錢莊處理之言語,或強行帶人之舉,客觀上顯有令人產生將遭受不法危害之心理恐懼。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友人上述言語、舉動之脅迫,致其心生恐懼,乃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7月3日送達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經撤銷溯及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