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6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嗣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前開計息利率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月2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法減縮為年息16%)。被告應自91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逾期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告復向富邦銀行申請頭家現金卡融資,經富邦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8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7日前,如借款人未以書面通知終止融資額度,即視為借款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按日計息,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逾期未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80,710元(其中本金75,861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11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分別高達年息19.68%、16%、18.25%、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各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部分

(新臺幣)

1

16,122元

16,122元

19.68%

自94年8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違約金1元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710元

75,861元

18.25%

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違約金1元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6,832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6,122元

16,122元

19.68%

自94年8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自94年9月28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95年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710元

75,861元

18.25%

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6,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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