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宜群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於一百年七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前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且於查獲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得張宜群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張宜群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於一百年七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