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宇農 所有、放置在渠使用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之犯後態度,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9頁),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除竊盜案件以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6號、110年度嘉簡字第890號、110年度嘉簡字第906號、93年度易字第240號、91年度易字第482號、91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自不宜再為拘役之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陳彥甫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隨機開啟陳宇農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陳宇農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宇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宇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萬元現金部分,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現金90餘元以外其餘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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