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子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子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第1行關於「49至」、第2行關於「2次」之記載均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子玲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李國香方慧萍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2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地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2名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2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卷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遍閱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被告馮子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馮子玲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香、方慧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子玲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2.坦承其前為保險業務員,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聯記錄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3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方慧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左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4本案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李國香方慧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左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起訴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相較一般民眾,具備較深厚之金融知識,應更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極其容易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均不合常理,其確仍將上開帳戶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國香、方慧萍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國香(提告)解除錯誤扣款111年1月2日17時49至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2次至本案第一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17時49分匯還4萬9987元至李國香元大銀行帳戶)。2方慧萍(提告)解除重複扣款1.111年1月2日17時37至44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2.111年1月2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