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豪(下稱聲請人)因患有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衝動障礙等病情,加上案發當日服用超量藥物,致自身行為無意識,聲請人與被害人都無法確定聲請人到底是取何物去傷害被害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雲雲。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之規定,再審之聲請,只得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傷害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庭期表查詢資料列表各1份可佐,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被告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故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