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秋珠
被 告 王全長
劉茂盛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全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劉茂盛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二計
算,約定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王全長自九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王全長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九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劉茂盛則以:伊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作為證據,核
屬相符,且被告劉茂盛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王全長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
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