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柯欣伶
被 告 陳冠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另名被告 賴思宇 起訴部分,並經得賴思宇之同意,自生訴之
一部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個月,自109年6
月5日起,按每月5日償還7,500元之方式分期還款,至全
部償還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
期,需提前全數清償,逾期自遲延起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尚積欠5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