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呈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呈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呈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3、14時及15、1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3時許至16時許間」、第7行關於「碰撞」之記載後,應補充「(僅被告張呈鴻受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號被告張呈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呈鴻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3、14時及15、16時許,分別在屏東縣霧臺鄉大武村某處及三地門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不慎與 潘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並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4.58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即:224.58mg/dl÷1,000=
0.2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呈鴻坦承不諱,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送檢單位: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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