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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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頴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滿20歲)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立托兒所前之停車場外,因其友人 康言名魏凱葳 及康言名之胞弟康○鈞(民國00年0月生),與告訴人鍾○恩(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康○鈞、告訴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等姓名)發生爭執,被告遂要求告訴人道歉,但被告見告訴人不肯道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右眼挫傷、胸部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7年12月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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