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劉政光 (即被繼承人 劉政育 之繼承人)
       劉月春 (即被繼承人劉政育之繼承人)
       劉麗珠 (即被繼承人劉政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叁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政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如
劉政育當期有未繳納之款項,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劉政育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截至101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114,932元(含消費款47,423元、遲延利息63,282元、
其他費用4,227元)。嗣劉政育於97年6月20日死亡,被告
劉政光、劉月春、劉麗珠既為劉政育之法定繼承人,亦未為
拋棄繼承,對於劉政育之債務,即應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32元,及其中
47,423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原告與劉政育間之債權債務,均為被告所不
知,且被告亦非劉政育之保證人;另被告為劉政育之兄弟姊
妹,劉政育自幼孤僻離家,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就其債務應
無需負擔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表、訴外人劉政育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21日板院
清家科春試字第054901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劉政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有114,932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劉政育於97年6月20日死亡時,並無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此觀
劉政育之戶籍資料自明,被告既為劉政育之兄弟姊妹,亦未
為拋棄繼承,被告自為劉政育之法定繼承人,依照前開規定
,應就劉政育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以對於劉政
育之債務並不知情,且非保證人等語,惟繼承人係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
主張或債權人通知,被告既已概括承受劉政育之所有債務,
自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然劉政育自94年間入籍新北市之住
所後,至其死亡,未曾變更,至被告3人於劉政育死亡時,
均屆壯年,住所亦與劉政育不同,且均有配偶,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由此可見,被告3人與劉政育雖為兄弟
姊妹,但被告3人已各組家庭,並未與劉政育共同生活,綜
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政育積欠本件債務時
曾與被告討論本件債務,實無從認定被告3人知悉劉政育之
債務狀況。又本件債務係屬劉政育之私人債務,原告也未曾
提出被告與債務之發生具備任何關連性之證據等足資證明令
被告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依前開規定,被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原
告請求,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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