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告 謝靜芳
被告 王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被告王瑞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呂芊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瑞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王瑞樺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華飯店807號房間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被告呂芊芊交予自稱「彎區人事官范德」之男子。「彎區人事官范德」即向原告佯稱可在MCQ博弈網站上投資賺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自系爭帳戶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34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瑞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呂芊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瑞樺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呂芊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