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富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12日)之前,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70日(計算式:20日+30日+20日=70日)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法益侵害性及犯罪情節類似,侵害對象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4月、5月間而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10月12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1月30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2月19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