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9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啓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同日20時53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52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 宋彩雪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孫以夫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廖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廖啓宏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廖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孫以夫素無怨隙,僅因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對事理念不合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恐嚇非法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肄業教育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審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業已認罪,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均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嗣已坦承所犯,具有悔意,並經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98號被告廖啓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宏(報告意旨誤載為 廖啟宏 )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信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廖啟宏」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因故與使用帳號「孫以夫」且在臺中市地區販賣披薩之孫以夫,以相互張貼網路留言之方式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0時47分及49分許,在該網站內發表「賣披薩賣到罵人腦喔,幹」及「賣披薩這麼沒水準,幹」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損害孫以夫之名譽。詎廖啓宏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以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對孫以夫恫稱:「賣什麼披薩,我砸你的店」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孫以夫,使孫以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以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啓宏之供述│1.其確有使用帳號「廖啟宏」││││在臉書網站上,因故與帳號││││「孫以夫」之告訴人孫以夫││││發生爭執,而發表上揭文字││││留言等事實。││││2.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1.被告有使用帳號「廖啟宏」││││在臉書網站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發表上揭文││││字留言等事實。││││2.被告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98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恫嚇││││上揭詞語之事實。│├──┼───────────┼─────────────┤│3│通話譯文、通話錄音光碟│被告有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上揭時間恫嚇告訴人之事實。│├──┼───────────┼─────────────┤│4│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持用門號│││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5│104年7月15日47分及49分│被告有使用帳號「廖啟宏」在│││許之臉書網頁翻拍畫面│臉書網站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發表上揭文字留言││││等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之母 宋彩雲 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被告之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