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俊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7千元確定,並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3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90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林俊明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103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迄當日下午某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西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俊明有飲酒跡象,於當日17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