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雄於本院一○六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雄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且應各給付原告蘇○○、蔡○○、林○○、許○○新台幣(下同)30萬元、6千元、20萬元、6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蘇○○、蔡○○、林○○、許○○新臺幣(下同)1萬元、1千元、5千元、1千元,並於107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蘇○○、林○○1萬、5千元,上開判決並於107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7年3月起即開始不正常賠償,最後一次賠償日為107年4月5日,且僅於107年2月5日履行原告蘇○○之賠償金1萬元,於107年3月9日及同年4月5日僅各賠償原告蘇○○5千元及7千元,,其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履行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示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至27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和解結果,堪認受刑人於和解時,有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緩刑條件,而原判決亦係於和解合意範圍內,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惟受刑人於10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迄今,僅一共給付被害人蘇○○2萬2千元,且未按緩刑所附之履行期間按期賠償,最後兩次付款日為107年3月9日及同年4月5日僅各支付5,000元及7,000元,另被害人家屬即原告蔡○○之母施○○亦表示:「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請貴署依法撤銷該員緩刑宣告」。並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受刑人陳錦雄,其電話有通但無人接聽,嗣後再打該電話已關機,有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三)綜上,如認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承諾並未按期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復於緩刑期間涉犯他罪,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故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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