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鴻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鴻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鴻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5月26日凌晨4時│││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19日│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17號、第600號│字第417號、第600號│字第1341號、第1759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8號、│106年度訴字第168號、│106年度訴字第555號││││第191號│第191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7日│107年1月16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8號、│106年度訴字第168號、│106年度訴字第555號││││第191號│第191號│││├────┼───────────┼───────────┼───────────┤││判決確定│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6日│107年2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第660號││├───────────┬───────────┤│││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964號│第29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