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龔正 玄聲請人 龔正一 共同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相對人 陳阿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阿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 龔正玄 、龔正一負擔新台幣3,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阿媛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3,870元│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14,500元│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18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208,370元││├─────┴────────┴───────────┤│一、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龔正玄、龔正││一負擔新台幣3,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阿媛負擔││。││二、本件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為9,575元(計算式:1,300,000元││-402,574元=897,426元,13,870元×897,426元÷1,3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其餘新台幣198,79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新台幣││3,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阿媛負擔新台幣195,795││元。故相對人陳阿媛應給付聲請人龔正玄、龔正一新台││幣195,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