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18元,及其中47,078元自民
國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違約金6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並撤
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8
元,及其中47,078元自民國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7月23日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8年8月30日止,持上開
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62,018元(其中包含本金47,078元、
利息14,940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兩項產品,係於不同時
間向原告所屬之兩個部門申辦,且辦理後的繳款方式亦是分
開繳款,其中信用貸款部分係採用帳戶內扣款,信用卡帳款
則是按月寄送帳單,並憑帳單至指定機構繳款,顯見被告知
悉此係兩筆不同債務,原告信用貸款部門亦無與被告就上開
兩種債務協商一次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18元,及其中47,078元自民國98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利率為3.8%、每月
10日以30,746元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繳款後,由該銀行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
清償給付各項債務。而前開每月清償繳款之金額,被告自95
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共22期),均按月向中信銀繳款,
核原告依比例每月分得之金額為1,523元,合計已清償33,5
06元,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共為107,200元,扣除上揭已繳納
之金額,已剩7萬元左右。
㈡又被告後因無力繳款而毀約,並於97年6月23日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然因
該程序審理之法官諭知再與中信銀協商,被告復於97年9月
10日撤回更生之聲請,並於97年9月18日與中信銀簽妥「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另依協議書內容分別與其他
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而對於原告積欠107,200元部分,於
扣除33,506元後與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甲○○進行協商,經
口頭協議以34,900元一次清償積欠原告所有債務,是被告現
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成立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暨其
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借款約定書、本票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協議將上開信用卡及小
額信用貸款債務以34,900元清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證人甲○○證稱:
伊任職原告期間(97年4月至98年3月),係在原告小額貸
款催收部處理小額貸款催收業務,且原告對於債務人之信用
卡債務及小額信貸業務之催收,原則上均係由不同部門分別
處理,伊在處理小額信貸催收業務時,亦均會與債務人核對
積欠原告之債務類別及款項,並會送交一份文件以為留存,
債務人都會知悉還款的項目及類別。又若原告屬債務人之最
大債權銀行時,例外會將債務人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及小
額信用貸款債務,以債務較高的部門同時處理債務協商等語
(參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被告所提出
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足認本件被告之最大債權銀行係中
信銀,且被告因對上開債務協商內容毀諾,而再與中信銀簽
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是以原告既非被告之最大債權
銀行,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催收程序,原告應係就被告積欠之
信用卡債務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為分別處理,自無如被告所
辯已就兩造間之所有債務以34,900元一次清償完畢等情,此
外,迄至言詞辯論終止,被告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
辯,要難採信。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至遲應於98
年8月30日清償信用卡債務及利息,詎被告於清償期屆仍未
清償,應自屆滿後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98年8月30日當日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
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
息起算日相距一日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
當。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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