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生與告訴人 許雅芳 曾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逕以手持鐵棍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租屋處後陽臺窗戶玻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造成告訴人生活非小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於事後自行修繕告訴人屋處後陽臺窗戶玻璃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前案素行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52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與許雅芳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金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許,在渠等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租屋處,手持鐵棍敲打租屋處後陽臺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雅芳。

二、案經許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陳俊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玻璃毀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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