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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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51號聲請人 李依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高寶雲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高寶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死亡(本件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誤載為109年12月24日),聲請人李依珊於109年12月24日始知悉為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高寶雲於109年9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李依珊係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李依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李依珊於110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李依珊所提出之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被繼承人李高寶雲死亡後3個月,其聲請狀雖表示係於109年12月24日始知悉得繼承,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李依珊確認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李高寶雲死亡,其表示於被繼承人李高寶雲死亡當天即已知悉,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李依珊本件遲至110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遺產拋棄繼承,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限,是本件聲請人李依珊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高寶雲遺產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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