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1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政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19號被告林品瑩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37號居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瑩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其住處社區B1停車場欲往出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有 伍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停車場入口欲往B2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伍明華見狀為閃避急煞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伍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品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伍明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遵照地上之箭頭指示方向行駛,告訴人當時從停車場入口下來,告訴人為閃避伊前方車輛,閃過後就看到伊,告訴人就摔車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行經停車場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致從另一方向駛至之告訴人,見狀煞車而自摔倒地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過失;次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所辯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亦認被告未遵循停車場指示行駛而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其行向與地面所畫註之指定行駛方向並無不符之處,惟此部分如果犯罪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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