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16號被付懲戒人 張永煜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永煜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永煜於100年2月20日21時許(移送意旨誤為同日22時50分)輪休期間,酒後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東向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與民眾 李文宗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同道路南向北倒車行駛)發生車禍,致被付懲戒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義大醫院救護,由處理員警委請該醫院對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
25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7MG/L),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及訪談紀錄表各1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各
1份。
(三)義大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生化檢驗報告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永煜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永煜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小隊長,於100年2月20日19時許之輪休期間,前往高雄市○○區○○路1段656號「容園餐飲」店與3、4位友人聚餐,喝了2杯100cc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欲回家,沿高雄市○○區○○路
1段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1段南澄高幹13分5電桿旁,與民眾李文宗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同道路南向北倒車行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付懲戒人當場人車倒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骨折,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稍有擦損。經送往高雄市義大醫院救護,由處理員警委請該醫院對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25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7MG/L。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5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000006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及被付懲戒人、證人即容園餐飲店老闆 周秀璜 訪談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生化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永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