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金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犯搶奪罪、於本案前一月餘,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普通,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造成本案行車糾紛,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盧金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8年4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7、8瓶後,迄翌(9)日上午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9)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時,與 古明鑫 發生行車糾紛(未致他人傷亡);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測試盧金殿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金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明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62MG/L)、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金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